一、事项名称
进出境货物口岸检查。
二、事项类型
行政检查。
三、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予以免验,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8号公布,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查验,依法核实进出口货物的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货物查验(以下简称查验),是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的执法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第九条 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集装箱等运输设备、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及外包装(以下统称货物、物品),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查验,经海关准许,方可进境出境。
第十条 进境出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分别在最先到达的口岸和最后离开的口岸接受检疫查验;货物、物品也可以在海关指定的其他地点接受检疫查验。
第十五条 进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必要时,海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隔离:
外国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拒绝实施卫生处理的,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应当责令该交通运输工具在其监督下立即离境。
第十九条 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条 对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货物、物品,应当实施卫生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卫生处理完成前,相关货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未经海关准许不得移运或者提离。
对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但无法实施有效卫生处理的货物、物品,海关可以决定不准其进境或者出境,或者予以退运、销毁;对境内公共卫生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海关可以暂停相关货物的进口。
第二十二条 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物品进境出境,除纳入药品、兽药、医疗器械管理的外,应当由海关事先实施卫生检疫审批,并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出境。
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十四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六条 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输入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七条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二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输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达口岸时,检疫人员可以到运输工具上和货物现场实施检疫,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并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样品。承运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疫人员提供装载清单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输出动物,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输出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在仓库或者货场实施检疫;根据需要,也可以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实施检疫。
待检出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数量齐全,包装完好,堆放整齐、唛头标记明显。
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商检机构可以采信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国家商检部门对前述检验机构实行目录管理。
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7.《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六条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海关总署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通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
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五十二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四十条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或者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机构
各隶属海关。
五、法定办结时限
无。
六、承诺办结时限
无。
七、结果名称
检查记录。
八、结果样本
无。
九、收费标准
不收费。
十、收费依据
无。
十一、申请条件
已收到查验通知的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
十二、申请材料
无。
十三、办理流程
1.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及时关注报关单状态,如发现货物被海关布控查验或者收到海关查验通知后,应及时前往海关办理查验手续。
2. 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负责按照海关要求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如实回答查验人员的询问以及提供必要的资料。因进出口货物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容易因开启、搬运不当等原因导致货物损毁,需要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予以特别注意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实施查验前声明。
3. 查验结束后,查验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查验记录并签名。查验记录应当由在场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确认。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签名的,查验人员应当在查验记录中予以注明,并由货物所在监管场所的经营人签名证明。查验记录作为报关单的随附单证由海关保存。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对已查验货物进行复验:
(一)经初次查验未能查明货物的真实属性,需要对已查验货物的某些性状做进一步确认的;
(二)货物涉嫌走私违规,需要重新查验的;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海关查验结论有异议,提出复验要求并经海关同意的;
(四)其他海关认为必要的情形。已经参加过查验的查验人员不得参加对同一票货物的复验。
5. 对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紧急验放的货物,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优先安排查验。
6. 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因货物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不宜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查验,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的,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外实施查验。
十四、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
十五、到办理现场次数
单证资料齐全、货物运至查验场地,查验未见异常且未命中复查复验的现场一次办结。
十六、审查标准
是否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
十七、通办范围
拱北关区。
十八、预约办理
否。
十九、网上支付
否。
二十、物流快递
否。
二十一、办理地点
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斗门港货柜码头。
入境货物查验平台:港珠澳大桥口岸人工岛北珠横街201号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进境1号查验平台;
出境货物查验平台:港珠澳大桥口岸人工岛西澳一街455号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出境1号查验平台。
广东省珠海市高栏国际货柜码头内海关办公楼。
进出横琴合作区货物现场监管地点:横琴隧道“二线”通道海关监管作业现场。
横琴口岸进出境货物现场监管地点:横琴口岸进出境查验场。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1054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河东路南段珠澳跨境工业区中心路查验场。
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洪湾港国际货柜码头查验平台。
珠海市保税区查验平台;
珠海市粤港澳物流园1号仓查验平台。
万山海关桂山大道办公区一楼。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东1144号香洲海关208办公室。
货物检查业务供澳鲜活出境平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迎宾南路1001号拱北口岸供澳鲜活出境查验平台。
货物检查业务进境查验平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迎宾南路1001号拱北口岸进境查验平台。
中山港国际货柜码头货物监管地点: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一路5号;
中山中外运码头货物监管地点: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一路17号;
小榄港码头货物监管地点:中山市小榄镇小榄大道中49号小榄港;
黄圃港码头货物监管地点:中山市黄圃镇吴兰村黄圃港;
神湾港码头货物监管地点:中山市神湾镇磨刀岛神港路161号神湾港。
广东省中山市民众街道阳光大道中山保税物流中心。
二十二、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六9:00-12:00 ,14:00-18:00。
24小时。
周一至周六9:00-12:00,14:00-17:30。
进出横琴合作区货物现场监管地点:8:00-24:00。
横琴口岸进出境货物现场监管地点:9:00-17:00。
周一至周五 9:00-12:00,14:00-17:30;
周六9:00-12:00。
周一至周五8:30-12:00,14:30-17:30。
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洪湾港国际货柜码头查验平台:周一至周六9:00-12:00,14:00-17:00。
珠海市保税区查验平台:周一至周五9:00-12:00,14:00-17:00。
珠海市粤港澳物流园1号仓查验平台:周一至周六9:00-12:00,14:00-17:00。
周一至周五8:30-12:00,14:30-17:30。
周一至周五8:30-12:00,14:30-17:30。
货物检查业务供澳鲜活出境平台:6:00-12:00。
货物检查业务进境查验平台:周一至周五 8:30-12:00,14:30-17:30。
中山港国际货柜码头货物监管地点:周一至周六,9:00-12:00, 13:30-延时通关作业结束(延时通关指现场接单时间延长至18:00);
中山中外运码头货物监管地点:周一至周六,9:00-12:00, 13:30-延时通关作业结束(延时通关指现场接单时间延长至18:00);
小榄港码头货物监管地点:周一至周六,9:00-12:00, 13:30-延时通关作业结束(延时通关指现场接单时间延长至18:00);
黄圃港码头货物监管地点:周一至周五,9:00-12:00, 13:30-延时通关作业结束(延时通关指现场接单时间延长至18:00);
神湾港码头货物监管地点:周一至周六,9:00-12:00,13:30-延时通关作业结束(延时通关指现场接单时间延长至18:00)。
周一至周六 9:00-12:00,14:00-17:00,18:00-20:00。
如遇法定节假日及台风等特殊情况以对外公告时间为准。
二十三、咨询电话
0756-8736045。
入境货检查验平台:0756-8163522;
出境货检查验平台:0756-8163420。
0756-7269657。
进出横琴合作区货物现场监管地点:0756-8735077。
横琴口岸进出境货物现场监管地点:0756-8737568。
0756-8523338。
0756-8735514。
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洪湾港国际货柜码头查验平台:0756-3139616。
珠海市保税区查验平台:0756-8163841。
珠海市粤港澳物流园1号仓查验平台:0756-3829133。
0756-8851245。
0756-3219256。
0756-8162581。
中山港国际货柜码头货物监管地点:0760-85596154;
中山中外运码头货物监管地点:0760-85596547;
小榄港码头货物监管地点:0760-22477451;
黄圃港码头货物监管地点:0760-22477476;
神湾港码头货物监管地点:0760-88666781。
0760-88137743。
二十四、监督电话
12360海关服务热线。